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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
第 58 條
合作社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為變更之登記。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為解散之登記。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為設立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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