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33528435人
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
第 58 條
合作社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為變更之登記。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為解散之登記。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為設立之登記。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