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80449830人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55 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廢止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