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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42 條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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