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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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