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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6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
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
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
鄉 (鎮、市、區) 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時,
得依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緊急生活扶助核准後,定期派員訪視其生
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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