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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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