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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第 29 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 當之差別待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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