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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64 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
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
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
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
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一項之保護個案,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變更住居所或通
訊方式,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
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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