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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6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五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
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
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
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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