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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60 條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
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
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
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
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
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
止探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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