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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5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五
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
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
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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