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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5 條
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
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並命其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托安置兒童及少年,違者處其負責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
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當地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
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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