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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94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
    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
    法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
    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
    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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