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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93 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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