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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91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
礙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
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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