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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90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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