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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84 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
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
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
,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
派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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