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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69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庇護工場,所生產之物品及其提供之服務,於
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
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物品及服務,
各義務採購單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採購該物品及服務至一定比率。
前二項物品及服務項目、比率、一定金額、合理價格、優先採購之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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