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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68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及符合設立庇護工場資格者,申請在公共場所設
立庇護工場,或申請在國民住宅提供居住服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保留名額,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規劃興建時,應洽
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納入興建計畫辦理。
第一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讓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
規定辦理;其出租、轉讓對象應以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機構或團體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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