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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66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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