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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6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
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
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
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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