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及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 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生活及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服務應含生活技能及定向行動訓練,其服務內容及專業人員培訓等相 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