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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6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及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
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生活及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服務應含生活技能及定向行動訓練,其服務內容及專業人員培訓等相
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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