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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53 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
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
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
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
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
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
、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
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
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
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
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
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
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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