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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第 46-1 條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自行或委託辦理諮詢性電話服務工作,電話值
機人數在十人以上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進用視覺功能障礙者達
電話值機人數十分之一以上。但因工作性質特殊或進用確有困難,報經電
話值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但書所定情形,電話值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與
自行或委託辦理諮詢性電話服務工作之機關相同者,應報經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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