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9992996人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第 42 條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
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
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