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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第 41 條
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
單位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
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
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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