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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第 40 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
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
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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