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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第 1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
:
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資訊。
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
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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