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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6 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
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
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
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
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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