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41419人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5 條
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
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
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
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
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
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
溢領之補助。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