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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3 條
身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有異議者,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
估,並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相關作業費用;其
異議成立者,應退還之。
逾期申請第一項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其相關作業費用,應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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