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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第 107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
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
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
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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