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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第 42 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主管機關執行時,應結合當地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定期主動連
絡、掌握老人生活狀況。
第一項安置之必要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對於依
資產調查有支付能力之老人,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
處分通知老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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