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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社會救助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
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
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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