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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社會救助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第 18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
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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