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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社會救助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第 13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
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
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
統計報告。若社會經濟情勢有特殊改變,得不定期增加調查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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