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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42 條
意圖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而移送被 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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