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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35 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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