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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28 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
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
、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
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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