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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27 條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
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
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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