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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
    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
    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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