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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19 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
    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
    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
並安全遣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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