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79025人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
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
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
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