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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13 條
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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