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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推
動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應設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組織及會議事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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