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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第 43 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 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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