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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第 21 條
保護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動產之禁止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及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
    行費。
二、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處所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屬人員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保護令,由相對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行。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
四、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之保護令,由被害人向相關機關申請執行。
五、其他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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