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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第 17 條
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
而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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