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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
第 28 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交通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
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適用前項獎勵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交通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
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
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實際適用免稅之範圍及年限,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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