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其自公 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準用第二條規定。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辦理公開徵求,其自公告日起 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十日以上之合理期限。第二次以後公開 徵求之期限,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五日。